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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作者:孙雷  更新时间 : 2017-12-06  浏览量:550



案情简介:


2016292时许,周某某驾驶原告魏某某的肇事宝马小型轿车,行驶至某公路附近路段,因躲避物体与路南步行台阶上的行道树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安全气囊打开,右前保险杠、大灯、树木撞击损坏。某事故中队接警后,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由于路口没有监控,也没有目击证人,无法做出事故认定,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告魏某的车辆在被告处于201533日购买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额为955800元,保险到期为20163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魏某某的车辆经被告定损后,确定损失金额为206000元,原告魏某支付车辆施救费54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魏某某损失共计211400元。魏某于2016622日起诉到法院,法院依法判决。

案件分析与办理

  1. 办理案件思路

本案的事实比较清楚,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定损报告单、车辆维修单、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等相关的证明,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向原告魏某赔偿是毫无异议的。

  1. 本人的代理意见

(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06000元、车辆施救费54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刚刚结束的法庭调查,以及原告向法庭举证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定损报告单、车辆维修清单、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某汽修厂出具的证明等,可以充分证实:2016292时许,周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宝马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和县创新大道贝克药业路段为躲避物体时不慎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及数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某交警大队作出太公交证字道路事故交通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06000元、施救费54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依法予以认定。

(二)、肇事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且本次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肇事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辆损失保险金额9558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些人。

具体赔偿项目如下:

1、肇事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系206000元,该事实清楚,法院应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刚才原告向法院提供肇事小型轿车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清单、车辆维修发票等相关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系206000元,该事实清楚,法院应依法予以认定。

本次事故共产生车辆施救费5400元,该事实清楚,法院应依法予以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保险标的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并车辆托运等相关施救措施,共产生施救费5400元,该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发票及安徽省太和县开发区连峰汽修厂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费用的产生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为此,法院应依法予以认定。

(三)、保险公司医用其保险责任条款免责部分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保险法》解析(二)第二十一条、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在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向保险人告知有关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且应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准作出提示,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今天的庭审中被告未能就免责条款的部分举证证明了法律规定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为此,保险公司引用其保险责任条款免责部分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

三、案件办理进行的工作

  1. 审查、核实相关的证据 2、分析案情草拟法律文书,包括代理词、质证意见等 3、进行案件

    审理结果:某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114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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