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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作者:孙雷  更新时间 : 2017-12-06  浏览量:438

代理词


  1. 李某某早2015130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意外伤害身故,该事实清楚,法院应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刚刚结束的调查,以及原告向法庭举证的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等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2015130455分许,李某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某市外环高速(外侧)由南向北形式至外环高速(外侧)28.5公里处,与于某驾驶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正面相撞,造成了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实清楚,法院应依法予以认定。

  2. 李某某在被告处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100000元的理赔责任。

    通过刚才结束的法庭调查,可以证实,李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该意外伤害事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220日起至201521924时止,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

  3. 保险公司以李某某的驾驶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予以拒赔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首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所列事项发生必须与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方能免除保险责任。保险人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由保险人订立,对免责条例应从严解释。在免责的事由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时,保险人才能免责,这也符合合同法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免责条款不能只强调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强调因果关系。本案中,持有驾驶证的李某某未在驾驶证记录的规定期限内申请领换新驾驶证与交通事故结果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起交通事故系李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保险公司依据其自行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规定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与法相悖,为无效条款。

    其次,李某某未在审验期限内领换新证并不当然影响驾驶证的效力。我国对机动车管理的法律法规对驾驶证在审验期限内及时换证的规定,系国家行驶行政管理职能所在,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的强制规范。换领新证为非强制性要求,换领新证也并非系对驾驶证的审验,故并不能否认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李某某未及时换领新证并不当然导致其驾驶证无效。未在审验期内换发新证而发生交通事故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理赔并无必然因果联系,故该免责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依据。

    再者,最后双方签订的保单注明: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驾驶人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赔偿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这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及产生的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及说明。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对该条款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且不能以格式保险单中声明“已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来免除自己的说明义务。

    因此,保险公司以李某某的驾驶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予以拒赔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4. 保险公司依据特别条款的约定,只承担本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驾驶20座以下非营业客车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从该特别条款的内容来看,其字体系密密麻麻的小字,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其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限制另一方权利加重对方义务的条款系无效条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且对于免责条款部分,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免责条款部分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为此,保险公司根据特别条款的规定,只承担本保单截明的被保险人驾驶20座以下非营业客车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该条为无效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综上,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且事实清澈,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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