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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孙雷  更新时间 : 2017-12-06  浏览量:494

代理词

尊敬的合议:

本律师受委托后,代理人认真查阅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现结合本案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游某尽到相关义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法庭调查得知被告游某与借用人张某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登记结婚,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于2014年初次登记于被告人游某名下,该车辆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车辆出借人张某具有主体资格。 2016年正月12日,被告孙某向张某借用该车辆时,出借人张某对被告孙某的驾驶资格进行了严格的审查,被告孙某具有驾驶的资格,同时三名证人均证明被告孙某向张某借用车辆和被告孙某未喝酒的事实以及对孙某驾驶资格的认真审查,该肇事车辆在出借给被告孙某时有年检的标志和相关的证明,说明该车辆不存在任何的缺陷。

根据《侵权行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到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出借人张某在把车辆借给借用人孙某前知道借用人孙某没有喝酒且意识清晰,驾驶证件齐全,车辆不存在任何的安全隐患,并且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出借人张某尽到了相关的义务,其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没有过错,为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游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次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按照《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并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三、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费用过高,无法律依据,望法院不予以认定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99858元过高,无法律依据,并且被告至今没有见到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赔偿计算明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望法院不予以认定。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并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及出借人张某经过对借用人孙某驾驶资格进行认真审查,并且借用人孙某也没有喝酒,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也没有任何的安全隐患,出借人张某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游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最后法院完全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判令车主游某不承担任何的责任。

以上内容由孙雷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孙雷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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