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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作者:孙雷  更新时间 : 2017-12-06  浏览量:375

代理词


  1. 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能够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1、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支付账单,账户信息、付款确认单、团队参团送签确认书、旅游接待确认协议书、微信公众平台认证公函、充分显示出原告与被告 20168月19日至20173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被处任文员一职,处理公司的日常工作,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被未按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保,以及原告在被告处每月为公司花销需报销的费用等情况,被告的法人兼总经理在微信中也承认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的工资为3000元,未上社会保险的事实。

2、根据原告提供线索,原告在职期间,上下班时间需要通过“指纹打卡机”确认,而且现在该“指纹打卡机”仍旧存在公司,请求贵依法调取;2016年11月-12月,原告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以被的名义为陈某、李某(陈某的爱人)等人在某社保局补交2016年11月-12月的社保,并有原告的签字;申请人在职期间的所有的支出明细均在申请人电脑上储存着,请求贵依法调取

对于以上相关证据及事实,请求贵委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所上阐述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 应该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3月5日在职期间工资21000元

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支付账单充分说明了原告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3月5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每月的基本收入的事实。根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三、被应该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和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既未与之签订相关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应对其进行处罚和纠正。

四、被应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通过这个开庭法院完全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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